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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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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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記錄信息內容完整、準確;
(三)簽發人能夠被識別;
(四)持有人能夠證明其身份。
第八十五條 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除符合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外,還應當包括可轉讓性信息和轉讓程序。
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應當采取可靠的方法或者通過可靠的交易系統,確保記錄的單一性和完整性,保障持有人對記錄的排他性控制。
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的轉讓和排他性控制、記錄形式的轉換方式、可靠方法或者交易系統的認定標準等,由國家網信部門會同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八十六條 經承運人和托運人、運輸單證持有人協商一致,電子運輸記錄與運輸單證之間可以互相轉換。
電子運輸記錄與運輸單證互相轉換,應當注明轉換的說明信息,保證記載內容轉換前后一致。單證形式的轉換不改變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電子運輸記錄與運輸單證完成轉換后,原運輸單證或者電子運輸記錄隨即失效。
第六節 貨物交付
第八十七條 承運人交付貨物,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簽發記名提單的,憑提單向記名收貨人交付;
(二)簽發指示提單的,憑提單向被背書的提單受讓人交付;
(三)簽發不記名提單或者簽發指示提單經空白背書的,憑提單向提單持有人交付;
(四)簽發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的,向電子運輸記錄的持有人交付;
(五)其他情形,憑收貨人的身份證明向收貨人交付。
第八十八條 承運人向收貨人交付貨物時,收貨人應當將貨物滅失或者損壞的情況書面通知承運人;未通知的,此項交付視為承運人已經按照運輸單證的記載交付以及貨物狀況良好的初步證據。
貨物滅失或者損壞的情況非顯而易見的,收貨人應當在非集裝箱貨物交付的次日起連續七日內或者集裝箱貨物交付的次日起連續十五日內,向承運人提交書面通知;未提交的,適用前款規定。
貨物交付時,收貨人已經與承運人對貨物進行聯合檢查或者檢驗的,無需就所查明的滅失或者損壞的情況提交書面通知。
第八十九條 承運人自向收貨人交付貨物的次日起連續六十日內,未收到收貨人就貨物因遲延交付造成經濟損失而提交的書面通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條 收貨人在目的港提取貨物前或者承運人在目的港交付貨物前,可以要求檢驗機構對貨物狀況進行檢驗;要求檢驗的一方應當支付檢驗費用,但是有權向造成貨物損失的責任方追償。
第九十一條 承運人和收貨人對本法第八十八條和第九十條規定的檢驗,應當相互提供合理的便利條件。
第九十二條 貨物由實際承運人交付的,收貨人依據本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向實際承運人提交的書面通知,與向承運人提交書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向承運人提交的書面通知,與向實際承運人提交書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十三條 在卸貨港無人提取貨物的,船長可以將貨物卸在倉庫或者其他適當場所,由此產生的費用和風險由托運人承擔,但是應當及時通知托運人。
收貨人已經行使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權利但是遲延、拒絕提取貨物的,船長可以按照前款規定處理貨物,由此產生的費用和風險由收貨人承擔。
第九十四條 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運費、共同海損分攤、滯期費和承運人為貨物墊付的必要費用以及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其他費用沒有付清,又沒有提供適當擔保的,承運人可以留置相應的貨物。
運輸單證載明運費預付或者類似性質聲明的,承運人不得以運費未支付為由留置貨物,但是收貨人為托運人的除外。
第九十五條 承運人依據本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留置的貨物,自船舶抵達卸貨港的次日起滿六十日無人提取的,承運人可以申請法院拍賣;貨物易腐爛變質或者貨物的保管費用加上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費用可能超過貨物價值的,承運人可以申請提前拍賣。
拍賣所得價款,用于清償保管、拍賣貨物的費用和運費以及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其他有關費用;不足的金額,承運人有權向托運人追償;剩余的金額,退還托運人;無法退還、自拍賣之日起滿一年又無人領取的,歸國家所有。
第七節 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第九十六條 在承運人責任期間內,托運人可以書面通知承運人中止運輸、返還貨物、變更卸貨港或者將貨物交給其他收貨人,但是應當賠償承運人因此遭受的損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運人可以拒絕托運人的要求,但是應當立即通知托運人:
(一)承運人因客觀條件無法滿足托運人的要求,或者滿足此種要求將影響承運人正常營運;
(二)承運人預計滿足托運人的要求將產生額外費用或者使承運人遭受經濟損失,要求托運人提供相應擔保,托運人未提供擔保;
(三)托運人未按照承運人的要求出示已簽發的運輸單證。
第九十七條 船舶在裝貨港開航前,托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托運人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約定運費的一半;貨物已經裝船的,并應當負擔裝貨、卸貨和其他與此有關的費用。
第九十八條 船舶在裝貨港開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于承運人和托運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雙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承擔賠償責任。除合同另有約定外,運費已經支付的,承運人應當將運費退還給托運人;貨物已經裝船的,托運人應當承擔裝卸費用;已經簽發運輸單證的,托運人應當將運輸單證退還承運人。
第九十九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于承運人和托運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約定的目的港卸貨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船長有權將貨物在目的港鄰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點卸載,視為已經履行合同。
船長決定將貨物卸載的,應當及時通知托運人或者收貨人,并考慮托運人或者收貨人的利益。
第八節 多式聯運合同的特別規定
第一百條 本法所稱多式聯運合同,是指多式聯運經營人以包括海上運輸方式在內的兩種以上的不同運輸方式,負責將貨物從接收地運至目的地交付收貨人,并收取全程運費的合同。
前款所稱多式聯運經營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與托運人訂立多式聯運合同的人。
第一百零一條 多式聯運經營人對多式聯運貨物的責任期間,自接收貨物時起至交付貨物時止。
第一百零二條 多式聯運經營人負責履行或者組織履行多式聯運合同,并對全程運輸負責。
多式聯運經營人與參加多式聯運的各區段承運人,可以就多式聯運合同的各區段運輸,另以合同約定相互之間的責任。但是,此項合同不得影響多式聯運經營人對全程運輸所承擔的責任。
第一百零三條 貨物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發生于多式聯運的某一運輸區段的,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責任限額和時效,依照調整該區段運輸方式的有關法律確定。
第一百零四條 貨物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發生的運輸區段不能確定的,多式聯運經營人應當依照本章關于承運人賠償責任、責任限額和本法關于時效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海上旅客運輸合同
第一百零五條 海上旅客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以客輪、郵輪等適合的船舶經海路運輸旅客及其行李,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第一百零六條 本章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承運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與旅客訂立海上旅客運輸合同的人。
(二)實際承運人,是指接受承運人委托或者轉委托,從事旅客及其行李全部運輸或者部分運輸的人。
(三)旅客,是指根據海上旅客運輸合同運輸的人;經承運人同意,根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隨船護送貨物的人,視為旅客。
(四)行李,是指根據海上旅客運輸合同由承運人載運的任何物品或者車輛,但是活動物除外。
(五)自帶行李,是指旅客自行攜帶、保管或者放置在客艙中的行李。
第一百零七條 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運輸合同成立的憑證。
第一百零八條 海上旅客運輸合同中含有下列內容之一的條款無效:
(一)免除承運人對旅客應當承擔的法定責任;
(二)降低本章規定的承運人責任限額;
(三)對本章規定的舉證責任作出相反的約定;
(四)限制旅客提出賠償請求的權利。
前款規定的合同條款的無效,不影響合同其他條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九條 海上旅客運輸的運輸期間,自旅客登船時起至旅客離船時止。客票票價含接送費用的,運輸期間包括承運人經水路將旅客從岸上接到船上和從船上送到岸上的時間,但是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內、碼頭上或者在港口其他設施內的時間。
旅客自帶行李的運輸期間適用前款規定。旅客自帶行李由承運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接收尚未交還給旅客的,運輸期間包括旅客在港站內、碼頭上或者在港口其他設施內的時間。
旅客自帶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運輸期間自旅客將行李交付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時起至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交還旅客時止。
第一百一十條 旅客無票乘船、越級乘船、超程乘船或者持不符合減價條件的優惠客票乘船的,應當按照規定補足票款,承運人可以按照規定加收票款;拒不支付票款的,船長有權在適當地點令其離船,承運人有權要求其支付。
第一百一十一條 旅客不得隨身攜帶或者在行李中夾帶違禁品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以及其他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危險品。
承運人有權將旅客隨身攜帶或者在行李中夾帶的違禁品、危險品卸下、銷毀或者消除危險性,或者送交有關部門,而不承擔賠償責任。
旅客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二條 在本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的旅客及其行李的運輸期間,因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圍內的過錯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傷亡或者行李滅失、損壞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請求人對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過錯,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但是,本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自帶行李、旅客車輛所載行李的滅失、損壞,是因船舶的沉沒、碰撞、擱淺、爆炸、火災或者船舶的缺陷引起的,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相反證據,應當視為其有過錯。
旅客自帶行李、旅客車輛所載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滅失或者損壞,無論因何種事故引起,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相反證據,應當視為其有過錯。
第一百一十三條 經承運人證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是因旅客本人的過失或者旅客和承運人的共同過失造成的,可以免除或者相應減輕承運人的賠償責任。
經承運人證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是因旅客本人的故意造成的,或者旅客的人身傷亡是旅客本人健康原因造成的,承運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 承運人對旅客的貨幣、金銀、珠寶、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所發生的滅失、損壞,不承擔賠償責任。
旅客與承運人約定將前款規定的物品交由承運人保管的,承運人應當依據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雙方書面約定的賠償數額高于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的,承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五條 承運人在每次海上旅客運輸中的賠償責任限額,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旅客人身傷亡的,每名旅客不超過175000計算單位;
(二)旅客自帶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每名旅客不超過1800計算單位;
(三)旅客車輛包括該車輛所載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每一車輛不超過10000計算單位;
(四)本款第二項、第三項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每名旅客不超過2700計算單位。
承運人和旅客可以約定承運人對旅客車輛和旅客車輛以外的其他行李損失的免賠額。但是,對每一車輛損失的免賠額不得超過300計算單位,對每名旅客的車輛以外的其他行李損失的免賠額不得超過135計算單位。在計算每一車輛或者每名旅客的車輛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損失賠償數額時,應當扣除約定的承運人免賠額。
承運人和旅客可以書面約定高于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
第一百一十六條 經證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是因承運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害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和第一百一十五條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經證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是因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害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和第一百一十五條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 行李發生明顯損壞的,旅客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書面通知:
(一)自帶行李、旅客車輛所載行李,應當在旅客離船前或者離船時提交;
(二)其他行李,應當在行李交還前或者交還時提交。
行李的損壞不明顯,旅客在離船時或者行李交還時難以發現的,以及行李發生滅失的,旅客應當在離船或者行李交還或者應當交還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書面通知。
旅客未依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及時提交書面通知的,除非提出相反證據,視為已經完整無損地收到行李。
行李交還時,旅客已經與承運人對行李進行聯合檢查或者檢驗的,無需提交書面通知。
第一百一十八條 就旅客人身傷亡或者行李滅失、損壞通過訴訟、仲裁等方式對承運人提起的任何賠償請求,無論請求人是否為合同的一方,也無論是根據合同或者侵權行為提出請求,均適用本章關于承運人的抗辯理由和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對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前款賠償請求的,承運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證明其行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圍內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一百一十九條 承運人將旅客及其行李全部運輸或者部分運輸委托給實際承運人履行的,仍然應當依照本章規定,對全部運輸負責。實際承運人履行運輸的,承運人應當對實際承運人的行為或者實際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圍內的行為負責。
第一百二十條 本章關于承運人責任的規定,適用于實際承運人。本章關于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責任的規定,適用于實際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
第一百二十一條 承運人承擔本章未規定的義務或者放棄本章賦予的權利的任何特別協議,經實際承運人書面明確同意的,對實際承運人發生效力;實際承運人是否同意,不影響此項特別協議對承運人的效力。
第一百二十二條 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均負有賠償責任的,應當在此項責任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二十三條 就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分別向承運人、實際承運人以及他們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賠償請求的,賠償總額不得超過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的限額。
第一百二十四條 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之間相互追償。
第一百二十五條 承運人或者實際承運人應當對旅客人身傷亡賠償責任進行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財務保證。
第一百二十六條 旅客人身傷亡損害賠償請求可以直接向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提出。承運人或者實際承運人喪失本章規定的限制賠償責任權利的,不影響其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援用本章規定限制賠償責任。
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有權以損害是因承運人或者實際承運人的故意造成的進行抗辯,并有權援用承運人或者實際承運人除破產或者清算之外的理由進行抗辯。
第六章 租船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二十七條 本法規定的租船合同,包括航次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賃合同。租船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
第一百二十八條 本章關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間權利義務的規定,僅在租船合同沒有約定或者沒有不同約定時適用。
第二節 航次租船合同
第一百二十九條 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艙位,裝運約定的貨物,從一港運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約定運費的合同。
航次租船合同對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時,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還適用本法第四章有關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規定。
航次租船合同違反本法第四十八條和第五十條規定的條款無效。
第一百三十條 航次租船合同的內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稱、船名、船籍、載貨重量、容積、貨名、裝貨港和目的港、受載期限、裝卸期限、運費、滯期費、速遣費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百三十一條 對于按照航次租船合同運輸的貨物簽發的提單,提單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運人與該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提單的約定。但是,提單中載明適用航次租船合同條款的,適用該航次租船合同的條款。
第一百三十二條 出租人應當提供約定的船舶;經承租人同意,可以更換船舶。出租人提供或者更換的船舶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承租人有權拒絕或者解除合同。
因出租人的過錯未提供約定的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出租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三條 出租人在約定的受載期限內未能提供船舶的,承租人有權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將船舶延誤情況和船舶預期抵達裝貨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應當自收到通知時起四十八小時內,將是否解除合同的決定通知出租人。
因出租人的過錯延誤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出租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四條 航次租船合同的裝貨、卸貨期限及其計算辦法,超過裝貨、卸貨期限后的滯期費和提前完成裝貨、卸貨的速遣費,由雙方約定。
第一百三十五條 承租人可以將其租用的船舶轉租;轉租后,原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不受影響。
第一百三十六條 承租人應當提供約定的貨物;經出租人同意,可以更換貨物。但是,更換的貨物對出租人不利的,出租人有權拒絕或者解除合同。
因未提供約定的貨物致使出租人遭受損失的,承租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七條 出租人應當在合同約定的卸貨港卸貨。合同訂有承租人選擇卸貨港條款的,在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確定的卸貨港時,船長可以從約定的選卸港中自行選定一港卸貨。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確定的卸貨港,致使出租人遭受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出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擅自選定港口卸貨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節 定期租船合同
第一百三十八條 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約定的由出租人配備船員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約定的期間內按照約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九條 定期租船合同的內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稱、船名、船籍、船級、噸位、容積、船速、燃料消耗、航區、用途、租船期間、交船和還船的時間和地點以及條件、租金及其支付,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百四十條 出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交付船舶。
出租人違反前款規定的,承租人有權解除合同。出租人將船舶延誤情況和船舶預期抵達交船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時起四十八小時內,將解除合同或者繼續租用船舶的決定通知出租人。
因出租人的過錯延誤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出租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四十一條 出租人交付船舶時,應當做到謹慎處理,使船舶處于適航狀態。交付的船舶應當適于約定的用途。
出租人違反前款規定的,承租人有權解除合同,并有權要求賠償因此遭受的損失。
第一百四十二條 船舶在租期內不符合約定的適航狀態或者其他狀態,出租人應當采取可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使船舶狀態盡快恢復。
船舶不符合約定的適航狀態或者其他狀態,不能正常營運連續滿二十四小時的,對因此而損失的營運時間,承租人不付租金,但是上述狀態是由承租人造成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條 承租人應當保證船舶在約定航區內的安全港口或者地點之間從事約定的海上運輸。
承租人違反前款規定的,出租人有權解除合同,并有權要求賠償因此遭受的損失。
第一百四十四條 承租人應當保證船舶用于運輸約定的合法貨物。
承租人將船舶用于運輸活動物或者危險貨物的,應當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
承租人違反本條規定致使出租人遭受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四十五條 承租人有權就船舶的營運向船長發出指示,但是不得違反定期租船合同的約定。
第一百四十六條 承租人可以將租用的船舶轉租,但是應當將轉租的情況及時通知出租人。租用的船舶轉租后,原租船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不受影響。
第一百四十七條 船舶所有人轉讓已經租出的船舶的所有權,定期租船合同約定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不受影響,但是應當及時通知承租人。船舶所有權轉讓后,原租船合同由受讓人和承租人繼續履行。
第一百四十八條 在合同期間,船舶進行海難救助的,承租人有權獲得扣除救助費用、損失賠償、船員應得部分以及其他費用后的救助款項的百分之五十。
第一百四十九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租金;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權解除合同,并有權要求賠償因此遭受的損失。
第一百五十條 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合同約定的其他款項的,出租人對船上屬于承租人的貨物和財產以及轉租船舶的收入享有留置權。
第一百五十一條 承租人向出租人交還船舶時,該船舶應當具有與出租人交船時相同的良好狀態,但是船舶本身的自然磨損除外。
船舶未能保持與交船時相同的良好狀態的,承租人應當負責修復或者給予賠償。
第一百五十二條 經合理計算,完成最后航次的日期約為合同約定的還船日期,但是可能超過合同約定的還船日期的,承租人有權超期用船以完成該航次。超期期間,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租金率支付租金;市場租金率高于合同約定的租金率的,承租人應當按照市場租金率支付租金。
第四節 光船租賃合同
第一百五十三條 光船租賃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備船員的船舶,在約定的期間內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營運,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四條 光船租賃合同的內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稱、船名、船籍、船級、噸位、容積、航區、用途、租船期間、交船和還船的時間和地點以及條件、船舶檢驗、船舶的保養維修、租金及其支付、船舶保險、合同解除的時間和條件,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百五十五條 出租人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港口或者地點,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向承租人交付船舶以及船舶證書。交付船舶時,出租人應當做到謹慎處理,使船舶處于適航狀態。交付的船舶應當適于合同約定的用途。
出租人違反前款規定的,承租人有權解除合同,并有權要求賠償因此遭受的損失。
第一百五十六條 在光船租賃期間,承租人負責船舶的保養、維修。
第一百五十七條 在光船租賃期間,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船舶價值,以出租人同意的保險方式為船舶進行保險,并負擔保險費用。
第一百五十八條 在光船租賃期間,因承租人對船舶占有、使用和營運的原因使出租人的利益受到影響或者遭受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負責消除影響或者賠償損失。
因船舶所有權爭議或者出租人所負的債務致使船舶被扣押的,出租人應當保證承租人的利益不受影響;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出租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五十九條 在光船租賃期間,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承租人不得轉讓合同的權利和義務或者以光船租賃的方式將船舶進行轉租。
第一百六十條 未經承租人事先書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在光船租賃期間對船舶設立抵押權。
出租人違反前款規定,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六十一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支付租金連續超過七日的,出租人有權解除合同,并有權要求賠償因此遭受的損失。
船舶滅失或者失蹤的,租金應當自船舶滅失或者得知其最后消息之日起停止支付,預付租金應當按照比例退還。
第一百六十二條 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條和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適用于光船租賃合同。
第一百六十三條 訂有租購條款的光船租賃合同,承租人按照合同約定向出租人付清租購費時,船舶所有權即歸于承租人。
第七章 海上拖航合同
第一百六十四條 海上拖航合同,是指承拖方用拖輪將被拖物經海路從一地拖至另一地,而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費的合同。
本章規定不適用于在港區內對船舶提供的拖輪服務。
第一百六十五條 海上拖航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海上拖航合同的內容,主要包括承拖方和被拖方的名稱和住所、拖輪和被拖物的名稱和主要尺度、拖輪馬力、起拖地和目的地、起拖日期、拖航費及其支付方式,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百六十六條 承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當時,應當謹慎處理,使拖輪處于適航、適拖狀態,妥善配備船員,配置拖航索具和配備供應品以及該航次必備的其他裝置、設備。
被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當時,應當做好被拖物的拖航準備,謹慎處理,使被拖物處于適拖狀態,并向承拖方如實說明被拖物的情況,按照規定提供有關檢驗機構簽發的被拖物適合拖航的證書和有關文件。
第一百六十七條 起拖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于雙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雙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承擔賠償責任。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拖航費已經支付的,承拖方應當退還給被拖方。
第一百六十八條 起拖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于雙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雙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承擔賠償責任。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拖航費按照實際完成的拖航部分確定。
第一百六十九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于雙方的原因致使被拖物不能拖至目的地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承拖方可以在目的地的鄰近地點或者拖輪船長選定的安全的港口或者錨泊地,將被拖物移交給被拖方或者其代理人,視為已經履行合同。
第一百七十條 被拖方未按照約定支付拖航費和其他合理費用的,承拖方對被拖物享有留置權。
第一百七十一條 在海上拖航過程中,承拖方或者被拖方遭受的損失,由一方的過錯造成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由雙方過錯造成的,各方按照過錯程度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雖有前款規定,經承拖方證明,被拖方的損失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拖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拖輪船長、船員、引航員或者承拖方的其他受雇人、代理人在駕駛拖輪或者管理拖輪中的過錯;
(二)拖輪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圖救助人命或者財產時的過錯。
本條規定僅在海上拖航合同沒有約定或者沒有不同約定時適用。
第一百七十二條 在海上拖航過程中,由于承拖方或者被拖方的過錯,造成第三人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承拖方和被拖方對第三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一方支付的賠償超過其應當承擔的比例的,對另一方有追償權。
第一百七十三條 拖輪所有人拖帶其所有的或者經營的駁船載運貨物,經海路由一港運至另一港的,視為海上貨物運輸。
第八章 船舶碰撞
第一百七十四條 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發生接觸造成損害的事故。
船舶與船舶以外的任何其他非用于軍事或者政府公務的船艇之間發生碰撞,適用本章的規定。
第一百七十五條 船舶發生碰撞,當事船舶的船長在不嚴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員安全的情況下,對于相碰的船舶和船上人員應當盡力施救。
碰撞船舶的船長應當盡可能將其船舶名稱、船籍港、出發港和目的港通知對方。
第一百七十六條 船舶發生碰撞,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于任何一方的原因或者無法查明的原因造成的,碰撞各方互相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七十七條 船舶發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過錯造成的,由有過錯的船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七十八條 船舶發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過錯的,各船按照過錯程度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過錯程度相當或者過錯程度的比例無法判定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互有過錯的船舶,對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貨物和其他財產的損失,依照前款規定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財產損失的,各船的賠償責任均不超過其應當承擔的比例。
互有過錯的船舶,對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傷亡,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一船支付的賠償超過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比例的,有權向其他有過錯的船舶追償。
第一百七十九條 船舶因操縱不當或者不遵守航行規章,雖然實際上沒有與其他船舶發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員、貨物或者其他財產遭受損失的,適用本章的規定。
第九章 海難救助
第一百八十條 本章規定適用于對海上或者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內遇險的船舶或者其他財產進行的救助。
船舶與船舶以外的任何其他非用于軍事或者政府公務的船艇之間發生的救助關系,適用本章的規定。
除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條關于撤銷或者變更救助合同和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關于防止或者減輕生態環境損害的規定外,本章其他規定僅在救助合同沒有約定或者沒有不同約定時適用。
第一百八十一條 本章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財產,是指非永久地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線的任何財產,包括有風險的運費。
(二)救助款項,是指依照本章規定,被救助方應當向救助方支付的任何救助報酬、酬金或者補償。
第一百八十二條 本章規定不適用于海上已經就位的從事海底礦物資源的勘探、開發或者生產的固定式、浮動式平臺和移動式近海鉆井裝置。
第一百八十三條 船長在不嚴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員安全的情況下,有義務盡力救助海上人命。
第一百八十四條 救助方與被救助方就海難救助達成協議,救助合同成立。
遇險船舶的船長有權代表船舶所有人訂立救助合同。遇險船舶的船長或者船舶所有人有權代表船上財產所有人訂立救助合同。
第一百八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方當事人起訴或者雙方當事人協議仲裁的,受理爭議的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撤銷、變更救助合同:
(一)合同在受脅迫或者危險情況的影響下訂立,并且合同條款顯失公平;
(二)根據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項明顯過高或者過低于實際提供的救助服務。
第一百八十六條 在救助作業過程中,救助方對被救助方負有下列義務:
(一)以應有的謹慎進行救助;
(二)以應有的謹慎防止或者減少生態環境損害;
(三)在合理需要的情況下,尋求其他救助方援助;
(四)接受被救助方要求其他救助方參與救助作業的合理要求,但是要求不合理的,原救助方的救助報酬金額不受影響。
第一百八十七條 在救助作業過程中,被救助方對救助方負有下列義務:
(一)與救助方通力合作;
(二)以應有的謹慎防止或者減少生態環境損害;
(三)獲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財產被送至安全地點時,及時接受救助方提出的合理的移交要求。
第一百八十八條 救助方對遇險的船舶和其他財產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權獲得救助報酬;未取得效果的,除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無權獲得救助款項。
第一百八十九條 確定救助報酬,應當體現對救助作業的鼓勵,并綜合考慮下列各項因素:
(一)船舶和其他財產的獲救價值;
(二)救助方在防止或者減少生態環境損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三)救助方的救助成效;
(四)危險的性質和程度;
(五)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財產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六)救助方所用的時間、支出的費用和遭受的損失;
(七)救助方或者救助設備可能面臨的責任風險和其他風險;
(八)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務的及時性;
(九)用于救助作業的船舶和其他設備的可用性和使用情況;
(十)救助設備的備用狀況、效能和設備的價值。
救助報酬不得超過船舶和其他財產的獲救價值。
第一百九十條 船舶和其他財產的獲救價值,是指船舶和其他財產獲救后的估計價值或者實際出賣的收入,扣除有關稅款和海關、檢疫、檢驗費用以及進行卸載、保管、估價、出賣而產生的費用后的價值。
前款規定的獲救價值,不包括獲救的船員私人物品和旅客自帶行李的價值。
第一百九十一條 對構成生態環境損害危險的船舶或者船上貨物進行的救助,救助方依據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獲得的救助報酬,少于依據本條規定可以得到的特別補償的,救助方有權從船舶所有人處獲得相當于救助費用的特別補償。
救助方進行前款規定的救助作業,取得防止或者減少生態環境損害效果的,船舶所有人依照前款規定應當向救助方支付的特別補償可以另行增加,增加的數額可以達到救助費用的百分之三十。受理爭議的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認為適當,并考慮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判決或者裁決進一步增加特別補償數額;但是,在任何情況下,增加部分不得超過救助費用的百分之一百。
本條所稱救助費用,是指救助方在救助作業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實際使用救助設備、投入救助人員的合理費用。確定救助費用應當考慮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八項至第十項的規定。
在任何情況下,本條規定的全部特別補償,只有在超過救助方依據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能夠獲得的救助報酬時,方可支付,支付金額為特別補償超過救助報酬的差額部分。
因救助方的過失未能防止或者減少生態環境損害的,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剝奪救助方獲得特別補償的權利。
本條規定不影響船舶所有人對其他被救助方的追償權。
第一百九十二條 救助報酬的金額,應當由獲救的船舶和其他財產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項財產各自的獲救價值占全部獲救價值的比例承擔。
第一百九十三條 參加同一救助作業的各救助方的救助報酬,依據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的規定標準,由各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法院起訴或者經各方協議申請仲裁。
第一百九十四條 在救助作業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對獲救人員不得請求酬金,但是有權從救助船舶或者其他財產、防止或者減少生態環境損害的救助方獲得的救助款項中,獲得合理的份額。
第一百九十五條 下列救助行為無權獲得救助款項:
(一)正常履行拖航合同或者其他服務合同的義務進行救助的,但是提供不屬于履行上述義務的特殊勞務除外;
(二)不顧遇險船舶的船長、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財產所有人明確、合理的拒絕,仍然進行救助。
第一百九十六條 因救助方的過失致使救助作業成為必需或者更加困難的,或者救助方有欺詐或者其他不誠實行為的,應當取消或者減少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款項。
第一百九十七條 被救助方在救助作業結束后,應當根據救助方的要求,對救助款項提供滿意的擔保。
在不影響前款規定的情況下,獲救船舶的船舶所有人應當在獲救的貨物交還前,盡力使貨物的所有人對其應當承擔的救助款項提供滿意的擔保。
在未根據救助方的要求對獲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財產提供滿意的擔保以前,未經救助方同意,不得將獲救的船舶和其他財產從救助作業完成后最初到達的港口或者地點移走。
第一百九十八條 受理救助款項請求的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根據具體情況,在合理的條件下,可以裁定或者裁決被救助方向救助方先行支付適當的金額。
被救助方根據前款規定先行支付金額后,其根據本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提供的擔保金額應當相應扣減。
第一百九十九條 對于獲救滿九十日的船舶和其他財產,被救助方不支付救助款項也不提供滿意的擔保的,救助方可以申請法院裁定強制拍賣;對于無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費用可能超過其價值的獲救的船舶和其他財產,可以申請提前拍賣。
拍賣所得價款,在扣除保管和拍賣過程中的全部費用后,依照本法規定支付救助款項;剩余的金額,退還被救助方;無法退還、自拍賣之日起滿一年又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不足的金額,救助方有權向被救助方追償。
第二百條 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間進行的救助,救助方獲得救助款項的權利適用本章規定。
第二百零一條 國家有關主管機關從事或者控制的救助作業,救助方有權享受本章規定的關于救助作業的權利和補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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