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五十八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于2025年10月28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25年10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5年10月28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船 舶
第一節 船舶所有權
第二節 船舶抵押權
第三節 船舶優先權
第四節 船舶留置權
第三章 船 員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船 長
第四章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承運人的責任
第三節 托運人的責任
第四節 運輸單證
第五節 電子運輸記錄
第六節 貨物交付
第七節 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第八節 多式聯運合同的特別規定
第五章 海上旅客運輸合同
第六章 租船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航次租船合同
第三節 定期租船合同
第四節 光船租賃合同
第七章 海上拖航合同
第八章 船舶碰撞
第九章 海難救助
第十章 共同海損
第十一章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
第十二章 船舶油污損害責任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船舶油類污染損害責任
第三節 船舶燃油污染損害責任
第十三章 海上保險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合同的訂立、解除和轉讓
第三節 被保險人的義務
第四節 保險人的責任
第五節 保險標的的損失和委付
第六節 保險賠償的支付
第十四章 時 效
第十五章 涉外關系的法律適用
第十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調整海上運輸關系、船舶關系,保護當事人各方的合法權益,加強海洋生態環境保護,促進海上運輸和經濟貿易高質量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海上運輸,是指海上貨物運輸和海上旅客運輸,包括海江之間、江海之間的直達運輸。
第三條 本法所稱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動式裝置,但是用于軍事的、政府公務的船舶和20總噸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船舶包括船舶屬具。
第四條 船舶經依法登記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有權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
船舶未依法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或者違法懸掛其他國家、地區或者組織的旗幟航行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運輸和拖航,由依法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船舶經營。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非經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批準,外國籍船舶不得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運輸和拖航。
第六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對海上運輸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船 舶
第一節 船舶所有權
第七條 船舶所有權,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對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八條 船舶所有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船舶融資租賃合同出租人對融資租賃船舶享有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承租人應當按照船舶融資租賃合同支付租金。承租人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請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船舶融資租賃合同并收回融資租賃船舶。
船舶所有權的轉讓,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第九條 船舶由兩個以上的法人、非法人組織或者自然人共有的,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船舶權利人、利害關系人、有關國家機關可以依法查詢船舶所有權的登記狀況。
第十條 建造中的船舶的所有權,當事人對其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歸造船人所有。
第二節 船舶抵押權
第十一條 船舶抵押權,是指抵押權人對于抵押人提供的作為債務擔保的船舶,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情形時,依法享有的就該船舶優先受償的權利。
第十二條 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權的人可以設立船舶抵押權。
船舶抵押權的設立,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第十三條 船舶抵押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船舶抵押權登記,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記機關辦理。
船舶抵押權登記,包括下列主要項目:
(一)船舶抵押權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抵押船舶的名稱、國籍、船舶所有權證書的頒發機關和證書號碼;
(三)所擔保的債權數額、受償期限;
(四)抵押權登記的時間。
船舶抵押權的登記狀況,允許公眾查詢。
第十四條 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設立船舶抵押權。
建造中的船舶辦理抵押權登記,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向船舶登記機關提交有關文件。
第十五條 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抵押人應當對抵押船舶進行保險;未保險的,抵押權人有權對該船舶進行保險,保險費由抵押人負擔。
第十六條 除船舶共有人另有約定外,以共有船舶設立抵押權的,按照下列情形處理:
(一)船舶按份共有的,應當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額的共有人的同意;
(二)船舶共同共有的,應當取得全體共有人的同意。
船舶共有人設立的抵押權,不因船舶共有權的分割而受影響。
第十七條 船舶抵押權設立后,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船舶。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抵押船舶轉讓的,船舶抵押權不受影響。
第十八條 船舶抵押擔保的債權轉讓的,抵押權一并轉讓,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同一船舶設立兩個以上船舶抵押權的,其清償順序按照以下情形確定:
(一)船舶抵押權已經登記的,按照登記的時間先后順序受償;
(二)船舶抵押權已經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
(三)船舶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擔保的債權比例受償。
第二十條 抵押船舶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的,抵押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補償金等優先受償。
第三節 船舶優先權
第二十一條 船舶優先權,是指海事請求人依照本法規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或者船舶經營人提出海事請求,對產生該海事請求的船舶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下列各項海事請求具有船舶優先權:
(一)船長、船員和其他船上在崗人員因在船上工作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社會保險費用的給付請求;
(二)在船舶營運中發生的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
(三)船舶噸稅、引航費和其他港口規費的繳付請求;
(四)海難救助的救助款項的給付請求;
(五)在船舶營運中因侵權行為產生的財產賠償請求,但是不包括本船所載的貨物、集裝箱和旅客行李的滅失或者損壞的賠償請求。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已經取得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具有相應的財務保證的,在該保險或者財務保證的范圍內,前款第二項、第五項規定的海事請求不具有船舶優先權。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各項海事請求,按照順序受償。但是,第四項海事請求,后于第一項至第三項發生的,應當先于第一項至第三項受償。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中有兩個以上海事請求的,不分先后,同時受償,不足受償的,按照比例受償;第四項中有兩個以上海事請求的,后發生的先受償。
第二十四條 因行使船舶優先權產生的訴訟費用,保存、拍賣或者變賣船舶和分配船舶價款產生的費用,以及為海事請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費用,應當從船舶拍賣或者變賣所得價款中先行撥付。
第二十五條 船舶優先權不因船舶所有權的轉讓而消滅。但是,船舶轉讓時,船舶優先權自法院應受讓人申請予以公告之日起滿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具有船舶優先權的海事請求發生轉讓或者代位的,該項船舶優先權隨之轉移。
第二十七條 船舶優先權應當通過法院扣押產生優先權的船舶行使。
第二十八條 除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船舶優先權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滅:
(一)自產生之日起滿一年不行使;
(二)船舶被法院依法拍賣或者變賣;
(三)船舶滅失。
前款第一項規定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斷。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海事請求具有的船舶優先權的一年期限,自海事請求人從其任職的船舶上離船之日起算。
第二十九條 本節規定不影響本法第十一章關于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規定的實施。
第四節 船舶留置權
第三十條 船舶留置權,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按照約定支付船舶建造或者修理費用時,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船舶,并就該船舶優先受償的權利。
船舶留置權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建造或者修理的船舶時消滅。
船舶留置權先于船舶抵押權受償,后于船舶優先權受償。
第三十一條 除另有約定外,造船人、修船人留置船舶滿六十日后,債務人仍不履行債務的,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船舶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船舶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第三十二條 在留置期間,船舶被法院扣押并拍賣、變賣的,不影響船舶留置權人優先受償的權利。
第三章 船 員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三條 船員,是指包括船長在內的船上一切任職人員。
第三十四條 中國籍船員應當依照有關船員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相應的船員適任證書和健康證明。
外國籍船員在中國籍船舶上工作的,按照有關船員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從事國際航行船舶的中國籍船員,應當依法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管理機構頒發的海員證和有關證書。
第三十六條 船員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船員勞動與社會保障國際條約的規定,與船員訂立勞動合同。
船員的任用和船員勞動與社會保障方面的權利義務,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二節 船 長
第三十七條 船長負責管理和指揮船舶。
船長在其職權范圍內發布的命令,船員、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員應當執行。
船長應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護船舶和在船人員、文件、郵件、貨物以及其他財產,防治船舶污染生態環境。
第三十八條 為保障在船人員和船舶的安全,船長有權對在船上涉嫌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人員采取禁閉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并防止其隱匿、毀滅、偽造證據。
船長采取前款措施,應當制作案情報告書,由船長和兩名以上在船人員簽字,連同涉嫌違法犯罪活動的人員送交有關機關處理。
第三十九條 船長應當將船上發生的出生或者死亡事件記入航海日志,并在兩名證人的參加下制作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應當附有死者遺物清單。死者有遺囑的,船長應當予以證明。死亡證明書和遺囑由船長負責保管,并送交家屬或者有關方面。
第四十條 船舶發生海上事故,危及在船人員和財產安全時,船長應當組織船員和其他在船人員盡力施救。在船舶沉沒、毀滅不可避免的情況下,船長有權作出棄船決定。
棄船時,船長應當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組織旅客安全離船,然后安排船員離船,船長應當最后離船。在離船前,船長應當指揮船員盡力搶救航海日志、輪機日志、油類記錄簿、無線電記錄簿、本航次使用過的海圖和文件,以及貴重物品、郵件和現金,指揮船員關閉油艙閥門等設備以防止或者減少污染發生。
第四十一條 船長管理船舶和指揮船舶的責任,不因引航員引領船舶而解除。
第四十二條 船長在航行中死亡或者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當由駕駛員中職務最高的人代理船長職務;在下一個港口開航前,船舶所有人、船舶經營人或者船舶管理人應當指派新船長接任。
第四章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四十三條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收取運費,負責將托運人托運的貨物經海路由一港運至另一港的合同,包括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國內海上貨物運輸合同。
第四十四條 本章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承運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與托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
(二)實際承運人,是指接受承運人委托或者轉委托,實際履行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承運人義務的人。
(三)托運人,是指: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將貨物交給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承運人的人。
(四)收貨人,是指有權提取貨物的人。
(五)貨物,包括活動物和由托運人提供的用于集裝貨物的集裝箱、貨盤、車輛或者類似的裝運器具。
(六)運輸單證,是指提單、海運單以及其他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的單證。
(七)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章規定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作為合同證明的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中的條款,以及將貨物的保險利益轉讓給承運人的條款或者類似條款無效。此類條款的無效,不影響該合同和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中其他條款的效力。
第四十六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在本章規定的承運人責任和義務之外,增加其責任和義務。
第二節 承運人的責任
第四十七條 承運人對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裝貨港接收貨物時起至卸貨港交付貨物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承運人對非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貨物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在承運人的責任期間,貨物發生滅失或者損壞,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承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前款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就非集裝箱裝運的貨物在裝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擔的責任達成任何協議。
第四十八條 承運人在船舶開航前和開航當時,應當謹慎處理,使船舶處于適航狀態,妥善配備船員、裝備船舶和配備供應品,并使貨艙、船舶其他載貨處所以及承運人提供的載貨集裝箱適于并能安全收受、載運和保管貨物。
國內海上貨物運輸的承運人,還應當在航程中盡到前款義務。
第四十九條 承運人應當妥善、謹慎地接收、裝載、搬移、積載、運輸、保管、照料、卸載和交付所運貨物。
第五十條 承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或者習慣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線,將貨物運往卸貨港。
船舶在海上或者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為救助或者企圖救助人命或者財產而發生的繞航或者其他合理繞航,不屬于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 貨物未能在明確約定的期限內,在約定的卸貨港交付的,構成遲延交付;國內海上貨物運輸中,貨物未能在合理期限內交付的,也構成遲延交付。
除依照本章規定承運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外,由于承運人的過錯,致使貨物因遲延交付而滅失、損壞或者遭受其他經濟損失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承運人未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六十日內交付貨物,有權對貨物滅失提出賠償請求的人可以認為貨物已經滅失。
第五十二條 在責任期間貨物發生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運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船長、船員、引航員或者承運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駕駛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過錯;
(二)船上火災,但是由于承運人本人的過錯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災,海上或者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危險或者意外事故;
(四)戰爭或者武裝沖突、海盜或者恐怖活動;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的行為、檢疫限制,或者非因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原因引起的司法扣押;
(六)罷工、停工或者勞動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或者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救助、企圖救助人命或者財產;
(八)托運人、貨物所有人、收貨人或者他們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行為;
(九)貨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貨物包裝不當或者標志欠缺、不清;
(十一)經謹慎處理仍不能發現的船舶潛在缺陷;
(十二)非由于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過錯造成的其他原因。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不適用于國內海上貨物運輸。
承運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免除賠償責任的,除第二項規定的原因外,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第五十三條 因運輸活動物固有的特殊風險造成活動物滅失、損害或者遲延交付的,承運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承運人應當證明其已經履行托運人關于運輸活動物的特別要求,并證明根據實際情況,滅失、損害或者遲延交付是由于運輸活動物固有的特殊風險造成的。
第五十四條 承運人在艙面上載運貨物,應當與托運人達成協議,或者符合航運慣例,或者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承運人依照前款規定將貨物裝載在艙面上,對由于此種載運的特殊風險造成的貨物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不承擔賠償責任。
承運人與托運人達成協議在艙面上載運貨物的,應當在提單中載明;未載明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十五條 貨物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是由于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不能免除賠償責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承運人僅在其不能免除賠償責任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承運人對其他原因造成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第五十六條 貨物滅失的賠償額,按照貨物的實際價值計算;貨物損壞的賠償額,按照貨物受損前后實際價值的差額或者貨物的修復費用計算。
貨物的實際價值,按照在交貨地交付時的市場價格計算;不能確定在交貨地交付時的市場價格的,按照貨物裝船時的價值加保險費加運費計算。
前款規定的貨物實際價值,賠償時應當減去因貨物滅失或者損壞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關費用。
第五十七條 承運人對貨物滅失或者損壞的賠償限額,按照貨物件數或者其他貨運單位數計算,每件或者每個其他貨運單位為666.67計算單位,或者按照貨物毛重計算,每千克為2計算單位,以其中賠償限額較高的為準。但是,托運人在貨物裝運前已經申報其性質和價值并在提單中載明,或者承運人與托運人已經另行約定高于本條規定的賠償限額的除外。
貨物用集裝箱、貨盤、車輛或者類似裝運器具集裝的,提單中載明裝在此類裝運器具中的貨物件數或者其他貨運單位數,視為前款規定的貨物件數或者其他貨運單位數;未載明的,每一裝運器具視為一件貨物或者一個其他貨運單位。
裝運器具不屬于承運人所有或者非由承運人提供的,裝運器具本身應當視為一件貨物或者一個其他貨運單位。
第五十八條 承運人對于貨物因遲延交付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限額,為所遲延交付的貨物的運費數額。貨物的滅失、損壞和遲延交付同時發生的,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適用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限額。
第五十九條 就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所涉及的貨物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通過訴訟、仲裁等方式對承運人提起的任何賠償請求,無論海事請求人是否為合同的一方,也無論是根據合同或者侵權行為提出請求,均適用本章關于承運人的抗辯理由和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對承運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提起前款賠償請求的,承運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證明其行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圍內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六十條 經證明,貨物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是由于承運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七條或者第五十八條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經證明,貨物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是由于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七條或者第五十八條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第六十一條 承運人將貨物運輸或者部分運輸委托給實際承運人履行的,承運人仍然應當依照本章規定對全部運輸負責。對實際承運人承擔的運輸,承運人應當對實際承運人的行為或者實際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圍內的行為負責。
雖有前款規定,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明確約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運輸由承運人以外的指定的實際承運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時約定,貨物在指定的實際承運人掌管期間發生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承運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此種約定應當在提單中載明;未載明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十二條 本章關于承運人責任的規定,適用于實際承運人。對實際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賠償請求的,適用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和第六十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六十三條 承運人承擔本章未規定的義務或者放棄本章賦予的權利的任何特別協議,經實際承運人書面明確同意的,對實際承運人發生效力;實際承運人是否同意,不影響此項特別協議對承運人的效力。
第六十四條 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均負有賠償責任的,應當在此項責任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十五條 就貨物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分別向承運人、實際承運人以及他們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賠償請求的,賠償總額不得超過本法第五十七條或者第五十八條規定的限額。
第六十六條 本法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五條的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之間相互追償。
第三節 托運人的責任
第六十七條 托運人應當按照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約定將貨物交付承運人運輸,并保證交付運輸的貨物適于約定的運輸。
第六十八條 托運人托運貨物,應當妥善包裝,并向承運人保證貨物裝船時所提供貨物的品名、標志、包數或者件數、重量或者體積的正確性;由于包裝不當或者上述資料不正確,對承運人造成損失的,托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承運人依照前款規定享有的受償權利,不影響其根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對托運人以外的人所承擔的責任。
第六十九條 托運人應當及時向港口、海關和其他主管機關辦理貨物運輸所需要的各項手續,并將已辦理各項手續的單證送交承運人;因辦理各項手續不及時、不完備或者不正確,使承運人的利益受到損害的,托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條 托運人托運危險貨物,應當按照有關海上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妥善包裝,作出危險品標志和標簽,并將貨物正式名稱和性質以及應當采取的預防危害措施、應急處置措施書面通知承運人;托運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誤的,承運人可以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根據情況需要將貨物卸下、銷毀或者消除危險性,而不承擔賠償責任。托運人對承運人因運輸此類貨物所受到的損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承運人知道危險貨物的性質并已同意裝運的,仍然可以在該項貨物對于船舶、人員或者其他貨物構成實際危險時,將貨物卸下、銷毀或者消除危險性,并且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本款規定不影響共同海損的分攤。
第七十一條 托運人應當按照約定向承運人支付運費。
托運人與承運人可以約定運費由收貨人支付;但是,此項約定應當在運輸單證中載明。
第七十二條 托運人對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所遭受的損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損壞,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此種損失或者損壞是由于托運人或者托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過錯造成的除外。
托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對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所遭受的損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損壞,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此種損失或者損壞是由于托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過錯造成的除外。
第四節 運輸單證
第七十三條 貨物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后,應托運人的要求,承運人應當簽發提單。提單可以由承運人授權的人簽發;由載貨船舶的船長簽發的,視為代表承運人簽發。
第七十四條 提單內容包括下列各項:
(一)貨物的品名、標志、包數或者件數、重量或者體積,以及運輸危險貨物時對危險性質的說明;
(二)承運人的名稱和主營業地;
(三)船舶名稱;
(四)托運人的名稱;
(五)收貨人的名稱或者關于收貨人的指示說明;
(六)裝貨港;
(七)卸貨港;
(八)多式聯運提單增列接收貨物地點和交付貨物地點;
(九)提單的簽發日期、地點和份數;
(十)運費的支付;
(十一)承運人或者其代表的簽名。
提單缺少前款規定的一項或者幾項的,不影響提單的性質;但是,提單應當符合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七項的規定。
第七十五條 貨物裝船前,承運人已經應托運人的要求簽發收貨待運提單或者其他單證的,貨物裝船完畢,托運人可以將收貨待運提單或者其他單證退還承運人,換取已裝船提單;承運人也可以在收貨待運提單上加注承運船舶的船名和裝船日期,加注后的收貨待運提單視為已裝船提單。
第七十六條 承運人或者代其簽發提單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據懷疑提單記載的貨物的品名、標志、包數或者件數、重量或者體積與實際接收的貨物不符,在簽發已裝船提單的情況下懷疑與已裝船的貨物不符,或者沒有適當的方法核對提單記載的,可以在提單上批注,說明不符之處、懷疑的根據或者說明無法核對。
第七十七條 承運人或者代其簽發提單的人未在提單上批注貨物表面狀況的,視為貨物的表面狀況良好。
第七十八條 除依據本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作出批注外,承運人或者代其簽發提單的人簽發的提單,是承運人已經按照提單所載狀況收到貨物或者貨物已經裝船的初步證據;承運人向包括收貨人在內的善意第三人提出的貨物狀況與提單記載不同的證據,不予承認。
第七十九條 承運人與收貨人、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按照提單確定。未簽發提單的,承運人與收貨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本章有關規定。
收貨人、提單持有人不承擔在裝貨港發生的滯期費、虧艙費和其他與裝貨有關的費用,但是提單中明確載明上述費用由收貨人、提單持有人承擔的除外。
第八十條 記名提單不得轉讓。
指示提單經過記名背書或者空白背書轉讓。
不記名提單無需背書即可轉讓。
第八十一條 承運人簽發提單以外的單證用以證明收到待運貨物的,此項單證即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承運人接收該單證中所列貨物的初步證據。
承運人簽發的此類單證不得轉讓。
第五節 電子運輸記錄
第八十二條 電子運輸記錄,是指承運人根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以電子通信方式發出,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的信息,包括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和不可轉讓電子運輸記錄。
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條件的電子運輸記錄與運輸單證具有同等效力。電子運輸記錄不得僅因采取電子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本法有關運輸單證的規定適用于電子運輸記錄。
第八十三條 承運人和托運人協商一致,可以簽發、使用電子運輸記錄。
第八十四條 電子運輸記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記錄信息包含本法第七十四條相關內容,并可供調取查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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