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1986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1986年)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1986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六屆第48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于1986年12月2日通過,現予公布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李先念 
                                                     1986年12月2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決定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1986年12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八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根據憲法、選舉法的基本原則和幾年來選舉工作的實踐經驗,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作如下修改和補充: 
     一、第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旅居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在國內的,可以參加原籍地或者出國前居住地的選舉。” 
     二、第七條第二款關于“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受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的領導”的規定,修改為:“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受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選舉委員會的領導。” 
     增加第三款:“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三、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不超過三千人。名額的分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情況決定。” 
     四、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相當于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增加第四款:“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于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該少數民族的代表名額不得超過代表總名額的百分之三十。” 
     五、第二十二條修改為:“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分配到選區,按選區進行選舉。選區可以按居住狀況劃分,也可以按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劃分。” 
     六、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經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每次選舉前對上次選民登記以后新滿十八周歲的、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后恢復政治權利的選民,予以登記。對選民經登記后遷出原選區的,列入新遷入的選區的選民名單;對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上除名。” 
     七、第二十五條關于“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后決定”的規定修改為:“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在選舉日以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后決定。” 
     八、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選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推薦者應向選舉委員會或者大會主席團介紹候選人的情況。” 
     九、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代表候選人名額,應多于應選代表名額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的名額,應多于應選代表名額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十、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由各選區選民和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提名推薦。選舉委員會匯總后,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并由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反復醞釀、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并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由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把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和代表提出的代表候選人名單提交全體代表反復醞釀、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代表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十一、第三十條修改為:“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向選民或者代表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代表可以在選民小組或者代表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但是在選舉日必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十二、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選民如果在選舉期間外出,經選舉委員會同意,可以書面委托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過三人。” 
     十三、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兩款,作為第一款、第二款: 
     “在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選舉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十四、第四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罷免代表的具體程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十五、刪去第四十一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選舉他的人民代表大會的常務委員會提出辭職。” 
     十六、第四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補選出缺的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的名額可以多于應選代表的名額,也可以同應選代表的名額相等。補選的程序和方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此外,根據憲法和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第二次修正)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若干規定的決議》第一次修正  根據1986年12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 
    第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和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四條  每一選民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個投票權。 
    第五條  人民解放軍單獨進行選舉,選舉辦法另訂。 
    第六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人數較多地區的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代表。 
    旅居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在國內的,可以參加原籍地或者出國前居住地的選舉。 
    第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選舉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受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選舉委員會的領導。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第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經費,由國庫開支。 
    第二章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 
    第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便于召開會議、討論問題和解決問題,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區、各方面都能有適當數量的代表的原則自行決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條  自治州、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四倍于鎮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分配。在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中,人口特少的鄉、民族鄉、鎮,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縣、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鎮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屬于縣級以下人民政府領導的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人數在全縣總人口中所占比例較大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同鎮或者企業事業組織職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十一條  直轄市、市、市轄區的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多于市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第十二條  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五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分配。 
    第三章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 
    第十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解放軍選舉產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不超過三千人。名額的分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情況決定。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應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八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分配。 
    第十五條  全國少數民族應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參照各少數民族的人口數和分布等情況,分配給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選出。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第四章  各少數民族的選舉 
    第十六條  有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數民族都應有代表參加當地的人民代表大會。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相當于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不足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于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縣,經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于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該少數民族的代表名額不得超過代表總名額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七條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和有少數民族聚居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對于聚居在境內的其他少數民族和漢族代表的選舉,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的規定。 
    第十八條  散居的少數民族應選當地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少于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和有少數民族聚居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對于散居的其他少數民族和漢族代表的選舉,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十九條  有少數民族聚居的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產生,按照當地的民族關系和居住狀況,各少數民族選民可以單獨選舉或者聯合選舉。 
    自治縣和有少數民族聚居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對于居住在境內的其他少數民族和漢族代表的選舉辦法,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二十條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制定或者公布的選舉文件、選民名單、選民證、代表候選人名單、代表當選證書和選舉委員會的印章等,都應當同時使用當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一條  少數民族選舉的其他事項,參照本法有關各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選區劃分 
    第二十二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分配到選區,按選區進行選舉。選區可以按居住狀況劃分,也可以按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劃分。 
    第六章  選民登記 
    第二十三條  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經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每次選舉前對上次選民登記以后新滿十八周歲的、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后恢復政治權利的選民,予以登記。對選民經登記后遷出原選區的,列入新遷入的選區的選民名單;對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經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 
    第二十四條  選民名單應在選舉日的三十日以前公布,并發給選民證。 
    第二十五條  對于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對申訴意見,應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在選舉日以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后決定。 
    第七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二十六條  全國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或者選舉單位提名產生。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選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推薦者應向選舉委員會或者大會主席團介紹候選人的情況。 
    第二十七條  全國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的名額,應多于應選代表的名額。 
    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代表候選人名額,應多于應選代表名額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的名額,應多于應選代表名額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二十八條  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由各選區選民和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提名推薦。選舉委員會匯總后,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并由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反復醞釀、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并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由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把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和代表提出的代表候選人名單提交全體代表反復醞釀、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代表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不限于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 
    第三十條  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向選民或者代表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代表可以在選民小組或者代表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但是在選舉日必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第八章  選舉程序 
    第三十一條  在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時,各選區應設立投票站或者召開選舉大會進行。投票站或者選舉大會由選舉委員會主持。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由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 
    第三十三條  全國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一律采用無記名投票的方法。 
    選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殘疾不能寫選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寫。 
    第三十四條  選舉人對于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任何選民,也可以棄權。 
    第三十五條  選民如果在選舉期間外出,經選舉委員會同意,可以書面委托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過三人。 
    第三十六條  投票結束后,由選民或者代表推選的監票、計票人員和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人員將投票人數和票數加以核對,作出記錄,并由監票人簽字。 
    第三十七條  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多于投票人數的無效,少于投票人數的有效。 
    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多于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作廢,少于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有效。 
    第三十八條  在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選舉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名額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重新投票。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代表的名額少于應選代表的名額時,不足的名額應當在沒有當選的代表候選人中另行選舉,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于選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九條  選舉結果由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本法確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九章  對代表的監督、罷免和補選 
    第四十條  全國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受選民和原選舉單位的監督。選民或者選舉單位都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罷免代表,由選民直接選出的,須經原選區過半數的選民通過;由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須經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過半數的代表通過,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須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被罷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會議或者書面申訴意見。罷免的決議,須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罷免代表的具體程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四十一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選舉他的人民代表大會的常務委員會提出辭職。 
    第四十二條  代表在任期內,因故出缺,由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補選。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任期內調離或者遷出本行政區域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缺額另行補選。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補選出缺的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的名額可以多于應選代表的名額,也可以同應選代表的名額相等。補選的程序和方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十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四十三條  為保障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下列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刑事處分: 
    (一)用暴力、威脅、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三)對于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于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法可以制定選舉實施細則,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