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文明執法規定
濟南市文明執法規定
山東省濟南市人民政府
濟南市文明執法規定
濟南市文明執法規定
(2025年10月21日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97號公布 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執法行為,提升文明執法水平,樹立行政執法隊伍良好風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執法單位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檢查、行政確認、行政登記、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收費、行政給付、行政裁決等行政執法活動,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單位,是指依法具有行政執法職權的各級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依法受委托的組織。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人員,是指行政執法單位中通過行政執法資格考試,取得行政執法證件,直接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人員。
第三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全市文明執法工作的組織、指導、協調和監督。區縣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明執法相關工作。
行政執法單位負責文明執法的具體實施工作。
第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應當嚴格遵循法定程序,全面落實行政執法“三項制度”,自覺踐行執法為民理念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恪守職業道德,堅持寬嚴相濟、法理相融,注重言行文明,做到嚴格規范公正文明。
第五條 已配發制式服裝和標志的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應當按規定著制式服裝,佩戴執法標志;未配發的,著裝應當正式整潔。在行政執法活動中,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儀容端莊,儀表整潔,舉止文明,行為得體。
第六條 在行政執法活動中,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安全文明駕駛車輛,遵守交通法律法規,保持執法車輛外觀整潔,標志標識清晰。
第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用語應當文明規范、準確得體,不得使用粗俗、歧視、侮辱、威脅性語言。行政執法單位應當規范接待、通訊、詢問、聽證等不同場景執法用語。
第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尊重公民的人格尊嚴,在接待辦事群眾和企業時,應當態度誠懇、表述清晰、解答耐心、釋法充分。
第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對老年人、孕婦、殘疾人、未成年人等特殊群體,應當充分考慮其身心狀況,提供必要協助,優先采用教育勸導方式,依法審慎采取強制措施。
第十條 嚴禁實施下列行為:
(一)暴力執法或變相體罰;
(二)違規扣押處置物品;
(三)選擇性執法或濫用自由裁量權;
(四)接受當事人宴請、財物或其他形式的利益輸送;
(五)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在行政執法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
(六)法律、法規、規章禁止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從事監督檢查、調查取證以及采取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強制執行、送達執法文書等執法活動時,應當主動出示有效行政執法證件,表明執法身份;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當由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共同進行。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存在可能影響公正執法情形的,應當主動申請回避。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申請行政執法人員回避,回避決定由行政機關負責人依法作出。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單位應當推行柔性執法,優先采用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警示約談等非強制性方式,依法落實“首違不罰”、“輕微不罰”、行政處罰“四張清單”等制度。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單位實施行政執法活動,可能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除法定情形外,應當書面告知其事實、理由、依據,陳述權、申辯權,以及救濟途徑、方式和期限。
第十五條 實行涉企行政檢查事項清單制度,涉企行政檢查事項清單應當向社會公布。行政檢查事項未經公布的,不得實施。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單位應當推進精準檢查,嚴格控制入企檢查頻次和人員數量,開展跨部門、跨層級聯合檢查,防止重復檢查、多頭檢查,實現“進一次門、查多項事”。
第十七條 市級行政執法單位應當制定本系統涉企行政檢查規范標準,明確檢查內容、標準以及法律依據等,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單位應當充分運用智慧化監管手段,通過數據分析、圖像識別、行為檢測等方式,逐步推行在線監管、遠程監管、移動監管、預警防控等非現場監管,減少入企現場檢查次數。
實施非現場監管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關于數據采集、使用和保護的規定,不得侵犯企業合法權益和公民個人隱私。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遇到阻礙或者影響執法正常進行的情況時,應當依法采取適當措施及時處置,必要時可以協調公安、消防、救護等相關單位協助。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社會監督機制,暢通投訴舉報渠道,對文明執法情況進行有效監督。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推進文明執法工作中違反本規定的,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第二十二條 濟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濟南市南部山區管理委員會、濟南新舊動能轉換起步區管理委員會,按照職責權限執行本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