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再生水利用管理條例
呼和浩特市再生水利用管理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
呼和浩特市再生水利用管理條例
呼和浩特市再生水利用管理條例
(2019年8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9年11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5年9月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呼和浩特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等5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25年9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再生水利用和管理,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環境,實現水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再生水利用的規劃、建設、管理和經營。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再生水,是指污水經凈化處理后,水質達到國家再生水水質標準,可在一定范圍內重復使用的非飲用水。
本條例所稱再生水利用設施,是指再生水廠、輸配水管網、加壓泵站以及其他附屬設施和自建再生水循環利用設施。
第四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再生水設施的規劃、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再生水水權的配置、確權和交易監督管理等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農牧、衛生健康、林業和草原、城市管理、園林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再生水利用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資金列入財政預算,推進再生水利用公共管網及其他設施的投資建設,保障再生水的利用。
政府投資再生水利用設施應當納入市政基礎設施建設計劃。
鼓勵社會資本以特許經營、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等模式,參與再生水利用設施的投資、建設和經營。
第六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支持再生水利用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引進和推廣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促進再生水利用,提高再生水利用率。對在再生水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再生水利用管理的宣傳,普及再生水知識。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再生水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旗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再生水專項規劃,經旗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實施,并報送上級主管部門。
第八條 建設集中式再生水利用設施和再生水輸配設施,應當做到廠網配套。再生水管網建設應當結合市政道路建設同步實施。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在再生水管網覆蓋范圍內具備使用條件的,應當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不在再生水管網覆蓋范圍內的,鼓勵自建再生水利用設施。
第十條 再生水利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其投資納入主體工程總概算。
第十一條 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驗收。再生水利用設施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再生水利用設施周邊進行施工作業可能影響再生水設施安全運營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通知經營單位,制定再生水設施保護方案。
第十三條 再生水應當納入水資源統一配置。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用水指標要求等確定本市重點行業的再生水使用指標。單位具備再生水利用條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再生水用量納入其用水計劃和水量分配指標。無正當理由未使用再生水的,核減其相應的用水指標。
第十四條 在再生水供水區域內,下列用水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一)發電、冷卻、洗滌、集中供熱等工業用水;
(二)景觀水體、河道補水、林草培育、城鎮綠化、濕地等生態環境用水;
(三)道路噴灑、車輛清洗、建筑施工、公廁沖洗和其他市政用水;
(四)其他適宜使用再生水的。
第十五條 再生水經營單位應當與用戶簽訂再生水供水合同,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水質標準,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需要停止向用戶供水的,應當提前四十八小時通知用戶。需要緊急搶修的,可以先實施搶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再生水利用設施的搶修。
第十六條 禁止再生水供水系統與自來水供水系統連接。
再生水利用設施的管道、水箱等設備外表應當統一顏色、標識。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取水口、排水口應當采取防護措施,并標有“非飲用水”字樣。
第十七條 再生水有償使用,實行市場調節價。探索實行使用再生水累進減價機制。
再生水銷售收入應當優先用于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建設、經營、維護以及社會資本投資的回報和收益。
第十八條 再生水用戶應當裝表計量。需要更換和移動計量設施的,應當經再生水經營單位同意并按設計規范施工。再生水計量應當逐步實現在線監測。
第十九條 再生水經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建立相應的應急搶險隊伍,配備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落實安全生產管理責任;
(二)加強對再生水利用設施、設備的檢測維護管理,建立臺賬,確保數據信息真實準確,設施、設備運行安全;
(三)按照國家規定的檢測規范,做好再生水水質日常檢測工作,確保再生水水質符合國家標準;
(四)按照規定向建設單位提供施工現場有關再生水供水管線的信息;
(五)做好其他經營維護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 禁止下列損害再生水利用設施和危害使用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占壓、拆卸、移動再生水利用設施;
(二)在再生水利用設施保護范圍內挖坑取土、爆破、打樁、埋設線桿、傾倒垃圾、建設建筑物或者構筑物;
(三)私裝、改裝、拆卸、倒裝、毀壞計量設施;
(四)擅自接入再生水管網,轉供、擴大再生水使用范圍或者改變再生水用途的;
(五)向再生水管網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質;
(六)其他損害再生水利用設施和危害使用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再生水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一)再生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未按照規定時間提前通知用戶,擅自停止供水的;
(三)未按照規定檢修再生水利用設施或者在再生水利用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搶修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在新建、改建、擴建項目中,應當建設但是沒有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應當使用再生水而不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暫;蛘呦拗剖褂闷渌,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擅自將再生水管道與自來水供水管道連接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拆除,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并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一、二、三項規定,損害再生水利用設施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四、五項規定,危害再生水使用安全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在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