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矛盾糾紛化解條例
四平市矛盾糾紛化解條例
吉林省四平市人大常委會
四平市矛盾糾紛化解條例
四平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19號
《四平市矛盾糾紛化解條例》已由四平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于2024年12月30日表決,經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于2025年3月27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4月2日
四平市矛盾糾紛化解條例
。2024年12月30日四平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化解矛盾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建設平安四平,根據《吉林省多元化解糾紛促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與矛盾糾紛化解有關的工作和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矛盾糾紛化解工作應當建立黨委領導、政府主導、社會協同、公眾參與、法治保障的工作格局,堅持預防為主、預防與化解相結合,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堅持誰主管、誰負責,有效化解矛盾糾紛。
第四條 市、縣(市)區統籌協調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矛盾糾紛化解協作機制,牽頭組織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承擔矛盾糾紛化解職能的單位、組織,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做好本地區、本領域、本行業的矛盾糾紛預防:
。ㄒ唬﹫猿衷搭^治理,建立健全排查和預警機制,定期分析研判,適時發布矛盾糾紛風險提示;
。ǘ┩晟茮Q策機制和決策程序,推進重大決策過程和結果公開,防止決策不當引發矛盾糾紛;
。ㄈ┩晟菩畔⒐_制度,發現引發或者可能引發矛盾糾紛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及時發布準確信息予以澄清;
。ㄋ模┢渌煞ㄒ幍囊幎。
第六條 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復議機關、仲裁機構等應當公平公正辦案,防止因案件辦理不公引發新的矛盾糾紛,并對一定時期內重點領域、重點類型案件進行分析研判,預防同類案件的發生。
第七條 矛盾糾紛化解工作應當建立健全以人民調解為基礎,實行人民調解與行政調解、司法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復議、訴訟等銜接聯動的工作機制,促進矛盾糾紛實質化解。
承擔矛盾糾紛化解職能的單位、組織應當及時有效化解矛盾糾紛;無法化解的,應當逐級上報,不得遲報、漏報、瞞報。
第八條 人民法院可以會同相關部門建立健全訴訟案件特邀調解工作機制。對適宜調解的案件,在登記立案前,可以委派特邀調解組織、特邀調解員進行調解;在登記立案后,可以由法官進行調解,也可以委托特邀調解組織、特邀調解員進行調解。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刑事訴訟案件、公益訴訟案件以及開展民事、行政訴訟監督工作中,對具備和解法定條件的案件應當建議和引導當事人通過和解的方式解決糾紛;經當事人同意,也可以邀請相關組織和人員參與,以促成和解。
第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治安、交通事故等案件的調解工作,推動偵查階段輕微刑事案件的和解工作。
第十一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建立人民調解組織,指導和監督律師事務所、法律援助機構、公證機構和司法鑒定機構等參與矛盾糾紛化解。
第十二條 人民調解組織應當依法開展調解,實質化解矛盾糾紛;調解不成的,應當告知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解決。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民事調解協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司法確認。
醫療、物業服務、勞動爭議、房屋征收、消費者權益保護等領域,可以建立行業性人民調解組織,依據本條第一款規定開展矛盾糾紛化解。
第十三條 人民調解員、專家、律師和法律服務工作者等人員,可以依托人民調解組織依法設立個人調解工作室化解矛盾糾紛。
第十四條 承擔矛盾糾紛化解職能的單位、組織收到當事人化解矛盾糾紛申請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化解矛盾糾紛:
。ㄒ唬┥暾埥鉀Q事項屬于其職責范圍的,進行實質化解;
。ǘ┥暾埥鉀Q事項不屬于其職責范圍的,移送相關單位或者告知當事人向有權處理的單位提出申請;
(三)申請解決事項跨區域、跨部門、跨行業或者重大疑難復雜的,提請共同上級主管單位或者統籌協調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部門解決。
第十五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通過社會捐贈、公益贊助、志愿服務等方式積極參與矛盾糾紛化解。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將人民調解經費納入預算管理,為矛盾糾紛化解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第十七條 承擔矛盾糾紛化解職能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處理的主管機關責令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約談、督辦;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由相關機關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實矛盾糾紛化解工作機制的;
。ǘo正當理由拒不受理矛盾糾紛化解申請的;
。ㄈ┪醇皶r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矛盾糾紛,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對職責范圍內無法化解的矛盾糾紛遲報、漏報、瞞報的;
。ㄎ澹┓煞ㄒ幰幎ǖ钠渌袨。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