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規定 
曲靖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規定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規定
曲靖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規定
(2017年10月23日曲靖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公布  自2017年11月22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曲靖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保證立法質量和效率,根據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和《曲靖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曲靖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曲靖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和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曲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發布的規范性文件。
  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草案,是指曲靖市人民政府擬訂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
  第三條  制定規章的程序包括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修改和廢止。
  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項、起草、審查、決定、提請審議。
  第四條  制定規章和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限于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第五條  制定規章和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符合法定權限,遵循法定程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
  (二)堅持立法公開,依法保障公民有序參與;
  (三)遵循客觀規律,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要求;
  (四)依法、合理地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以及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
  (五)符合曲靖實際,體現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制定規章和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在立項、起草等過程中開展立法工作協商,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領導規章制定和地方性法規草案擬訂工作。
  市政府法制機構主管規章制定和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工作,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征集、審核立法項目、立法建議,編制完成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草案,并組織實施年度立法計劃;
  (二)督促、指導、協調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部門及有關單位開展立法相關工作;
  (三)對報送的規章、地方性法規送審稿進行審查,并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
  (四)負責規章匯編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部門及有關單位應按照職責,做好有關規章和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配合市政府法制機構做好立法工作。
  第七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等,但不得稱“條例”。
  第八條  規章應當簡而不繁,邏輯嚴密,內容明確具體,表述清晰準確,用語規范簡潔。法律、法規已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章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規章用條文表述,以條為基本單位。規章一般不分章、節,內容復雜的除外。
  第九條  立法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  項
 
  第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部門及有關單位認為需要立法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立項申請。
  立項申請材料應于每年9月底前書面報送市政府法制機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立法建議。
  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向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部門及有關單位征集年度立法建議項目,根據需要也可以向社會公開征集立法建議項目。
  第十一條  立項申請或立法建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規章和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名稱;
  (二)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立法的主要目的和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四)擬設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五)制定該規章和地方性法規草案的依據。
  提出立項申請的,還應擬定立法進度安排。
  第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立項申請或立法建議,可以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
  (一)屬于本市立法權限;
  (二)具有立法必要性;
  (三)立法目的明確;
  (四)擬設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合法、可行。
  第十三條  符合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社會關注度高、行政管理迫切需要或市人大代表建議、市政協委員提案意見比較集中且條件成熟的,可以優先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
  (一)超越立法權限的;
  (二)立法條件尚不成熟的;
  (三)主要立法依據正在修改的;
  (四)立法目的不明確或立法主要目的是解決單位的機構、編制、經費等具體問題的;
  (五)通過制定規范性文件等即可調整的;
  (六)尚不具備制定規章或地方性法規條件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立項申請、立法建議進行匯總研究,并與有關單位溝通協商,編制立法計劃草案。涉及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項目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工作機構溝通協商,達成一致。
  立法條件或時機尚不成熟的立項申請、立法建議,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列入立法項目庫,作為今后年度立法備選項目。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立法項目分為兩檔。對立法條件成熟、能夠出臺的,列為一檔項目;對條件基本成熟、需要抓緊研究、適時推動出臺的,列為二檔項目。
  第十七條  年度立法計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以市政府辦公室文件印發,并對外公布。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公布后,原則不再進行調整,因特殊情況確需增加或調整立法項目的,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部門及有關單位應當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交立項或者調整申請,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補充列入或者調整當年立法計劃。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組織實施和監督執行。
  對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的一檔項目,具體實施單位應當按時報送草案(送審稿)等材料;對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二檔項目,具體實施單位應當按時報送調研報告等有關材料,并對該項目是否納入下一年度市人民政府立法計劃進行書面說明。
 
第三章  起  草
 
  第二十條   規章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單位或牽頭單位組織負責起草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及單位配合或參與起草工作。
  涉及全局性、綜合性較強的規章和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起草或組織起草。
  涉及內容專業性較強的規章和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邀請有關組織、專家參加,也可委托有關組織、專家起草。
  第二十一條  起草單位應當成立起草領導小組,落實責任領導、工作經費及人員,明確責任分工,組織起草人員開展調研,按時完成起草任務。
  第二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根據需要可以提前介入起草工作,派員參與起草單位組織的調研活動。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單位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其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前參與起草工作。
  第二十三條  起草規章和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開展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問卷調查等多種形式。
  規章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要通過網絡、報紙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期限不少于30日。起草單位應當將收到的意見和建議進行歸納整理,對合理意見予以采納;未予采納的應當以適當方式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起草規章和地方性法規草案涉及專業性問題較強的,應當邀請有關專家學者進行論證。
  第二十五條  草案內容涉及管理體制、職能調整等重大問題的,起草單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專題請示。
  第二十六條  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及單位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未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報送規章和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等材料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七條  規章和地方性法規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社會反響強烈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
  聽證會按照下列要求組織進行: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30日前公布聽證會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參加聽證會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制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四)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在報送規章和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等材料時,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起草單位可以通過輿情跟蹤、抽樣調查、重點走訪、會商分析等方式,對規章和地方性法規施行后可能引發的各種風險進行科學預測和綜合研判,確定風險等級并制定相應的化解處置預案。
  第二十八條  起草單位完成起草工作后,應當形成草案(送審稿)及起草說明,連同依據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文件、征求意見及其他有關材料一并報市人民政府。
  草案(送審稿)及起草說明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共同起草的,應當由有關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二十九條 報市人民政府的請示應當包括下列材料:
  (一)草案(送審稿)(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據、適用范圍、主管部門,權利、義務等具體規范,法律責任、施行日期等);
  (二)起草說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起草過程、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及協調處理情況、規定的主要行政措施等);
  (三)條文注釋。
  屬于修改項目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對照文本。
 
第四章  審  查
 
   第三十條  草案(送審稿)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審查,審查內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定權限和程序;
  (二)是否與上位法相抵觸或與曲靖市其他規章、地方性法規相沖突;
  (三)是否存在違法設定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情況;
  (四)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五)有關單位對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是否組織協商;
  (六)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社會反響強烈的,是否進行了聽證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七)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規范;
  (八)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一條  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機構予以退回并說明理由:
  (一)不符合上位法規定或與曲靖市其他規章、地方性法規相沖突的;
  (二)無實質性內容或主要內容缺乏可行性和操作性的;
  (三)有關單位對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組織協商的;
  (四)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社會反響強烈,起草單位未進行聽證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
  (五)立法技術存在嚴重缺陷,需作全面調整的;
  (六)其他需要退回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就規章和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再次征求意見,征求意見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書面征求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部門及有關單位意見;
  (二)實地調研,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三)組織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
  第三十三條  對專業性較強的規章和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專家進行咨詢論證。專家咨詢論證意見應當作為市政府法制機構出具審查報告的重要參考。
  第三十四條  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部門及單位對規章和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涉及的管理體制、行政措施、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可組織協調,達成一致意見;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部門及單位意見,以及法制機構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研究決定。
  第三十五條  審查結束后,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修改,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成熟的草案(送審稿),形成報告報請市人民政府有關會議審議;
  (二)短期內難以協調一致的,緩辦或退回起草單位;
  (三)因情況變化不需要制定以及可以其他形式發文的,
  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通知起草單位。
  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起草或組織起草的,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報告,報市人民政府討論或審議。
 
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第三十六條  規章和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研究決定。
  審議規章或討論地方性法規草案時,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作起草說明。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所提意見,組織起草單位進行修改,報請市長簽署政府令或地方性法規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三十七條  規章由市人民政府市長簽署政府令予以公布,應當載明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八條  規章簽署公布后,應當及時在《曲靖政報》、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珠江源網站、《曲靖日報》等刊登。
  第三十九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釋備案和修改廢止
 
  第四十條  規章解釋權屬于市人民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第四十一條  規章解釋,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參照規章制定程序有關規定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二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人民政府分別報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和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市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規章備案工作。
  第四十三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部門及單位應當及時提出修改、廢止的建議:
  (一)依據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主要內容已被新公布的上位法替代的;
  (三)調整對象發生變化或規范的內容已不適應社會實際需要的;
  (四)行政管理體制機制發生變化的;
  (五)應當修改或廢止的其他情形。
  修改、廢止規章的程序,參照規章制定程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對規章進行清理,發現與新公布的上位法規定不一致或相抵觸的,應當及時修改或廢止。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7年11月2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