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六屆第6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于1983年9月2日通過,現予公布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李先念 
                                                     1983年9月2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決定 
         
    (1983年9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83年9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 
    刪去第四款“專門人民檢察院包括:軍事檢察院、鐵路運輸檢察院、水上運輸檢察院、其他專門檢察院。” 
    二、第二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檢察院設置刑事、法紀、監所、經濟等檢察廳,并且可以按照需要,設立其他業務機構。”和第二款“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可以設置相應的業務機構。”修改為:“最高人民檢察院根據需要,設立若干檢察廳和其他業務機構。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可以分別設立相應的檢察處、科和其他業務機構。” 
    三、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的任免,須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須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四、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自治州、省轄市、縣、市、市轄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的任免,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修改為:“自治州、省轄市、縣、市、市轄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