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東富與被告張蕾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1-7-25)
                            
						
						
  原告葛東富與被告張蕾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一審民事判決書
            (2011)濟民一初字第1550號
            原告葛東富,男,1960年8月3日出生,漢族。
            被告張蕾,又名張雷,男,成年,漢族。
            原告葛東富與被告張蕾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須知、訴訟風險提醒書及開庭傳票。同年7月6日依法由審判員王金秀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葛東富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蕾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葛東富訴稱:被告于2005年8月7日、8月13日二次在其處拉面粉,共計欠款8366元,后于2005年8月10日歸還3000元,下欠5366元,至今未還。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沒錢為由拒不還款,現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歸還面粉款5366元。
            被告張蕾未到庭答辯。
            原告葛東富向本院提交的證據為:1、2005年8月7日被告出具的收到條一張,載明:“今收到 東富面粉廠面粉壹佰袋整<1×49.8> 
            合計肆仟玖佰捌拾斤 單價0.84元/斤 張蕾 05.8.7”;2、2005年8月13日被告出具的收到條一張,載明:“今收到 標面粉壹佰袋 
            每袋肆拾玖斤捌兩。單價0.84元/斤 付款叁仟元整 李波 10/8。 
            張蕾13/8”。證據1、2證明被告在其處拉面粉共計欠款8366元,已歸還3000元,現欠5366元。
            被告張蕾未到庭質證,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本院認證如下: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應視為放棄對原告提供證據的質證權利,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原告陳述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05年,被告從原告處拉了200袋面粉,每袋49.8斤,單價0.84元/斤,價款總額共計8366元,并分別于同年8月7日、8月13日給原告出具了2張收到條。其中8月13日的收到條上載明“付款叁仟元整 
            李波 10/8”,庭審中原告稱李波系被告張蕾妻子,認可被告張蕾已支付面粉款3000元。剩余面粉款5366元被告未付。
            本院認為:被告從原告處拉面粉,有其給原告出具的2張收到條為證,雙方之間形成了事實上的買賣合同關系。現原告已完成了提供面粉的義務,被告應按約定支付相應的價款。根據被告出具的8月13日收到條上的記載內容,被告已實際支付原告面粉款3000元,原告對此亦表示認可,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剩余的面粉款5366元,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蕾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葛東富5366元。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負擔,暫由原告墊付,待執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六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王  金  秀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石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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